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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内坑镇深圳村新兴路51号,盗走被害人陈*9500元。

2.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北区151号,盗走被害人谢*33000元及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均无法估价)。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下洋村六角亭5号,盗走被害人王*1500元、一枚价值1091.5元的黄金戒指。

4.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霞新新厝角28号,盗走被害人陈*3100元现金。

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茂厝村南区163号,盗走被害人邱*400元。

6.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晋江市池店镇仕春村西区81号,盗走被害人陈*2000元及五个戒指、一条白金项链(均无法估价)。

7.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埔当村新厝45号,盗走被害人许序恭8000元。

8.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灶仔茂9号,盗走被害人陈*1000元。

9.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下莆136号,盗走被害人陈*500元、三枚价值共计9587元的黄金戒指。

10.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霞光贰拾40号,盗走被害人陈*1700元、一枚价值870元的黄金戒指、四条价值共计410元的香烟。

1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埔当村古厝后99号,盗走被害人洪*1000元。随后又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埔当村古厝后一房子,盗走被害人李*2600元。

1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山美中路6号,盗走被害人陈*300元。

13.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营边村北区57号,盗走被害人张*23000元。

1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窜至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梧园113号,盗走被害人张*房间抽屉内的3000元。

15.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142号,盗走被害人王*1850元,一枚价值840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560元的黄金手链。随后又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三甲31号,盗走被害人郑*1500元。后再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178号,盗走被害人郑*640元。

16.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营边村东区22号,盗走被害人陈长设18.2元。随后又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营边村北区53号,盗走被害人朱*1200元、一条三色金项链(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刘*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营边村南区58号,盗窃被害人陈*100元时,被被害人陈*发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实施上述盗窃案,已查明的赃款赃物价值合计10926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谢*、王*、陈*、邱*、陈*、许*、陈*、陈*、陈*、洪*、李*、陈*、张*、张*、王*、郑*、郑*、陈*、朱*、陈*的陈述,证人陈*、林*的证言,物证项链等物品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被害人陈*家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该起盗窃的既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9500元、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2591.5元、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3100元、被害人邱*的经济损失400元、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许*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10087元、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2980元、被害人洪淑静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23000元、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3250元、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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