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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梁*、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被告人于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梁*、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梁*、李*伙同李*(分案处理)一起开车从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源山上要返回安海镇,途经被害人刘*在灵源街道灵源山经营的农家饭店路段,由被告人李*在路边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梁*、李*下车到该饭店的鸡棚内盗走白色羽毛乌鸡,重量共计122斤,经鉴定,每斤价值29元,赃物价值共计3538元。

2014年8月28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梁*。当天下午,被告人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李*;当天晚上,被告人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梁*、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魏成炮、李*、李*的证言及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骨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梁*、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梁*、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李*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梁*、李*与同案人李*共同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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