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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4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大赢家公司”6楼62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一台黑色“戴尔”牌I380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限公司”5楼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扬一台价值1100元的黑色“宏碁”牌7739Z-P622G5Mnkk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先某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卖给周*。案发后,从周*处扣押到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熊山区84号2楼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黄继伦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

4.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熊山区95号2楼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张*台粉红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5.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兴达*限公司”50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吴*一台价值1650元的黑色“联想”牌G470AH-ITH型笔记本电脑。

6.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泰豪制罐厂”4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潘*一部价值421元的黑色“世纪天元”牌C6588型手机和70元现金。

7.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千禧龙雨伞厂”5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魏*一台价值2230元的白色iPad4平板电脑。

8.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隆英纸厂”52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陆珍壁一部白色八核“琪航”牌手机(无法估价)和人民币150元。

9.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南环路原晋江水泵厂3楼31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杨*一台价值人民币867元的黑色“惠普”牌CQ61-222TX型笔记本电脑。

10.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60号“聚丰针织厂”70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郑*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1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南庄村电信局6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吴*一台价值1550元的黄棕色“宏碁”牌4752G-2332G50Mnuu型笔记本电脑。

1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西区21号“华德兴雨具厂”304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康*1500元。

1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汽车培训学校对面2楼20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熊银枝一部价值516元的黑色“联想”牌A560型手机。

14.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湖美村“恒鹤服装厂”3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人民币70元。

15.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雨丝梦洋伞厂”60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雷*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16.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村“爱达莱服装厂”60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罗*一部价值420元的白色“酷派”牌8190型手机和2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先某实施盗窃16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744元。

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时代广场被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先某辩称,第12起盗窃案没偷到现金,其仅是进行宿舍搜索,但未能找到财物。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均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大赢家公司”6楼62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一台黑色“戴尔”牌I380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限公司”5楼宿舍,盗走被害人张扬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宏碁”牌7739Z-P622G5Mnkk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先某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卖给周*。案发后,从周*处扣押到上述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熊山区84号2楼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黄继伦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

4.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熊山区95号2楼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张*台粉红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5.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兴达*限公司”50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吴*一台价值1650元的黑色“联想”牌G470AH-ITH型笔记本电脑。

6.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泰豪制罐厂”4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潘*一部价值421元的黑色“世纪天元”牌C6588型手机和70元现金。

7.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千禧龙雨伞厂”5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魏*一台价值2230元的白色iPad4平板电脑。

8.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隆英纸厂”52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陆珍壁一部白色八核“琪航”牌手机(无法估价)和人民币150元。

9.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南环路原晋江水泵厂3楼31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杨*一台价值人民币867元的黑色“惠普”牌CQ61-222TX型笔记本电脑。

10.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60号“聚丰针织厂”70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郑*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1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南庄村电信局6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吴*一台价值1550元的黄棕色“宏碁”牌4752G-2332G50Mnuu型笔记本电脑。

1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西区21号“华德兴雨具厂”304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康*1500元。

1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汽车培训学校对面2楼20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熊银枝一部价值516元的黑色“联想”牌A560型手机。

14.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湖美村“恒鹤服装厂”3楼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人民币70元。

15.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雨丝梦洋伞厂”60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雷*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16.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先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村“爱达莱服装厂”60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罗*一部价值420元的白色“酷派”牌8190型手机和2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先某实施盗窃16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744元。

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时代广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张*、黄*、张*、吴*、潘*、魏*、陆珍壁、杨*、郑*、吴*、熊银枝、李*、雷*、罗*的陈述及票据2张,证实各自丢失财物的情况;

2.被害人康*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德兴雨具厂上班,回到宿舍楼304宿舍,发现放在宿舍的密码箱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每张面值100元。

3.证人周*、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先某卖给其一部黑色“宏碁”牌7739Z-P622G5Mnkk型笔记本电脑。

4.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因向被告人先某购买赃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盗窃现场均由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辨认。

7.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周英处扣押到被害人张扬被盗的电脑一部。

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9.被告人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中,关于被害人康*被盗的供述是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到华德兴雨具厂盗窃,其进入304宿舍后就搜了一下,发现一个箱子里有个钱包,内有1500元,其拿了钱就走了,所得钱款均被其花完了。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先某辩解第12起盗窃没偷到现金,只是进入宿舍搜了一下,没发现钱财就走了。但之前的供述细节与被害人康*的陈述吻合,且目前没有证据推翻之前供述的真实性,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先*在庭审虽有一定辩解,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视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先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1650元、被害人潘*的经济损失491元、被害人魏*的经济损失2230元、被害人陆珍壁的经济损失150元、被害人杨*867元、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1550元、被害人康*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熊银枝的经济损失516元、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70元、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62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先某违法所得700元,予没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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