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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盗走刘*摊位上的30斤米粉(价值人民币120元)和黄*乙摊位上的13斤老姜(价值人民币182元)。

2、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盗走庄某摊位上的25斤生姜(价值人民币175元)。

3、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盗走黄*乙摊位上的60斤老姜(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5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盗走庄某摊位上的50斤老姜(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15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盗走陈某摊位上的60斤生姜母(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盗走黄*丙摊位上的117斤生姜母(价值人民币1170元)和黄*丁摊位上的30斤塑料袋(价值人民币12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

7、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杨*甲窜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第一市场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市场管理人员黄*甲发现并制止,后被赶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黄*、庄*、陈*、黄*、黄*的陈述,证人黄*、杨*乙、杨*丙的证言,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在实施其中一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多次实施盗窃,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7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黄*乙人民币1022元,发还被害人庄*人民币875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黄*丙人民币1170元,发还被害人黄*丁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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