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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和南检未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和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洪*甲窜至南安市蓬华镇蓬岛街28号郭*的绵兴通讯店内,盗走郭*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洪*甲窜至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水尾东103号洪*戊家中,盗走洪*戊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洪*甲伙同洪伟福(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蓬华镇镇府路30号郭*乙家中,盗走郭*乙放在房间椅子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洪*甲窜至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水尾东127号洪*己家中,盗走洪*己放在二楼卧室内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60元。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洪*甲窜至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当垅43号洪*庚家,盗走洪*庚放在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60元。

6、2014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洪*甲窜至南安市蓬华镇蓬岛街28号郭*的绵兴通讯店内,盗走郭*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

7、2014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洪*甲伙同洪*窜至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芸内81号洪*辛家,强行推开后门,盗走洪*辛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

8、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洪*甲窜至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芸内7号洪*壬家中,盗走洪*壬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包白色硬盒七匹狼(价值人民币7元)、1个打火机(无法鉴定价值)和现金人民币80元。

9、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洪*甲窜至永春县*达汽修厂二楼宿舍内,盗走林某放在房间床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4年9月24日13时许,经特情耳目举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永春县达埔镇楚安村盛达汽修店抓获被告人洪*。

2015年3月10日,经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洪*出生于1995年12月31日,部分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洪*戊、郭*、洪*己、洪*庚、洪*辛、洪*壬、林*的陈述,证人黄*甲、卢*、黄*乙、洪*丙、洪*丁、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9号《精神病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9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甲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120元,返还被害人郭*甲人民币14000元,返还被害人洪*戊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郭*乙人民币3200元,返还被害人洪*己人民币60元,返还被害人洪*庚人民币560元,返还被害人洪*辛人民币8800元,返还被害人林*人民币5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和赃物打火机1个及白色硬盒七匹狼1包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元,返还被害人洪*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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