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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金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金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金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洪*利用到其岳父叶*位于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陈*215号家中暂住之机,多次盗走叶*放在家中卧室床上的钱包内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叶*,卡号5737,密码写在钱包内的1张纸条上),后利用已知悉的银行卡密码,分多次取走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2100元。

2、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洪*采取上述手段,多次盗走叶*乙放在家中卧室床上的钱包内的1张中国银行卡(户名叶*丙,卡号8265,密码存在被告人洪*的小舅子叶*丁的手机上,且该手机借给被告人洪*使用),后利用已知悉的银行卡密码,分多次取走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洪金树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叶*乙放在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条金项链、1枚男式金戒指(总价值人民币6120.9元)及其妻子叶*甲寄在该处的1枚女式金戒指。随后,被告人洪金树将上述黄金首饰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位于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的锦珍堂珠宝店。

4、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洪金树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叶*乙放在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条金手链、1枚女式金戒指、1对金耳环(总价值人民币4269.2元)。随后,被告人洪金树将上述黄金首饰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抵押给位于南安市诗山镇诗山街的亚婷珠宝金行。

2015年4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联谊润家购物商场门口抓获被告人洪金树。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证人黄*、陈*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的6件黄金首饰,后将扣押的该些黄金首饰发还被害人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金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乙、叶*丙的陈述,证人叶*甲、黄*、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相关凭证,质押协议复印件,价格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92490.1元(其中现金82100元、赃物103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盗窃亲属财物,且其中盗窃的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金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2100元,返还被害人叶*乙人民币42100元,返还被害人叶*丙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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