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卓*甲窜到南安市东田镇美洋村唱埔20号其大嫂刘*家中,盗走其奶奶陈*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卓*甲窜到南安市东田镇美洋村唱埔23号卓*乙家中欲实施盗窃,因卓*乙回到家中并发现大门被打开,被告人卓*甲即趁卓*乙不注意时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卓*甲窜到南安市东田镇美洋村山坂洋11组林*家中,盗走林*放在一楼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元。

4、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卓*甲窜到南安市东田镇溪美街道崎峰村龙新路130号郑*家中欲实施盗窃,被郑*发现并将其控制,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卓*甲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乙、林*、郑*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甲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甲盗窃近亲属财物,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甲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卓*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害人陈*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林*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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