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8月12日以南检公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苏*,证人蔡*、王*、周*、黄*、许*(均系侦查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伙同梁*(另案处理)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田头村荣仔食杂店门口,盗走马*停放在该处的1部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

2、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鸿昌宾馆门口,盗走梁*停放在该处的1部达飞尔DFE125-2A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3696元)。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调试中心门口,盗走王*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轻骑QM125-2B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915元)。

4、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鑫源宾馆门口,盗走白*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3696元)。

5、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官桥镇金都宾馆门口,盗走杨*停放在该处的1部世纪风SJF125-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4235元)。

6、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高速桥下面吴某甲厝门口,盗走卢*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赣E,价值人民币3168元)。

7、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石井镇下尾村生源便利店门口,盗走张*甲停放在该处的1部东力TN125-22C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3696元)。

8、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布牛坡春晖推拿足浴门口,盗走黎*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640元)。

9、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官桥镇富甲一方5号楼楼梯边,盗走黄*乙停放在该处1部豪爵HJ125-8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640元)。

10、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梁*窜到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地磅旁,盗走聂*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GN125H(C型)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5544元)。

1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已判决)窜到晋江市安海镇金石KTV门口,盗走尤*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439元)。

1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东鲤社区福祥园宾馆门口,盗走张*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飞肯FK125-5G摩托车(车牌号闽E,价值人民币5465元)。

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万代好公寓楼下,盗走胡*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5325元)。

14、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安海派出所对面一在建工地内,盗走何*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4973元)。

15、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A+酒店门口,盗走唐*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GN125-2D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650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5起盗窃犯罪,他都没有参与,他不认识梁*、曾令现;他被抓后,公安机关对他进行刑讯逼供,他才在笔录上签字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进行了刑讯逼供,被告人曾*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至15起,晋江、南安两地价格认证中心均对涉案摩托车价格作出鉴定,价格应就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田头村荣仔食杂店门口,盗走马*停放在该处的1部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

2、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鸿昌宾馆门口,盗走梁*停放在该处的1部达飞尔DFE125-2A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3696元)。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调试中心门口,盗走王*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轻骑QM125-2B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915元)。

4、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鑫源宾馆门口,盗走白*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3696元)。

5、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官桥镇金都宾馆门口,盗走杨*停放在该处的1部世纪风SJF125-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4235元)。

6、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高速桥下面吴某甲厝门口,盗走卢*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赣E,价值人民币3168元)。

7、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石井镇下尾村生源便利店门口,盗走张*甲停放在该处的1部东力TN125-22C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3696元)。

8、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布牛坡春晖推拿足浴门口,盗走黎*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640元)。

9、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官桥镇富甲一方5号楼楼梯边,盗走黄*乙停放在该处1部豪爵HJ125-8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640元)。

10、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到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地磅旁,盗走聂*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GN125H(C型)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5544元)。

1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已判决)窜到晋江市安海镇金石KTV门口,盗走尤*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2439元)。

1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东鲤社区福祥园宾馆门口,盗走张*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飞肯FK125-5G摩托车(车牌号闽E,价值人民币5465元)。

1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万代好公寓楼下,盗走胡*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5325元)。

14、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安海派出所对面一在建工地内,盗走何*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HJ125-8E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4973元)。

15、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令现窜到晋江市安海镇A+酒店门口,盗走唐*停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GN125-2D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65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梁*、王*、白*、杨*、卢*、张*、黎*、黄*、聂*、尤*、张*、胡*、何*、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等事实。

2、证人蔡*(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和王*带队抓捕曾*,当晚,他们把曾*所在租房楼下围起来,曾*从其租住的房间隔壁阳台跳到对面那栋楼躲起来,被发现后就跑,他听见有人拿枪叫其不许动,之后,曾*被铐住带到楼下,曾*有反抗,但被他们三四个人按住,曾*大腿内侧的伤情应该是那个时候造成等事实。

3、证人王*(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和蔡*等人参与抓捕曾*,当时,曾*从其租住的那幢楼跳到另一栋楼,躲在水塔中间,他同事发现曾*后,他拿枪叫其不许动,后民警将曾*铐住带到楼下等事实。

4、证人周*(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提讯证上2014年7月11日上“周*”是其本人所签,当时是他与许*一起去提讯,后来他有其他案件要办,就先离开了,许*叫洪*甲一起去提讯等事实。

5、证人黄*甲(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与同事一起在水头刑侦中队对曾某进行了讯问,讯问笔录经曾某签名确认;他们没有对曾某进行过刑讯逼供等事实。

6、证人许*(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对曾*进行过四次讯问,二次在水头刑侦中队,二次在看守所;第3次讯问,他刚开始时是叫周*一起,后来周*有其他事情要做,他就叫洪*甲一起讯问曾*,讯问笔录有经曾*签名;他们没有对曾*进行过刑讯逼供;伤情说明是他写的,他当时在看守所检查曾*身体发现其身上有淤青,他按规定进行了说明等事实。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及同案犯曾令现对案发现场进行确认及案发现场概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曾*辨认,确认曾令现系其笔录中所说的“啊冲”,确认同案人梁*的身份;经同案犯曾令现辨认,确认曾*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涛涛”。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

10、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6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令现因伙同曾某实施盗窃犯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刑及生效判决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

11、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9)翔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曾*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的身份情况。

14、同案犯曾令现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和“涛涛”经事先商量后,骑车到晋江市安海镇金石KTV门口,盗走1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和“涛涛”经事先商量后,骑车到晋江市安海镇一个宾馆(经辨认系安海镇东鲤居福祥园宾馆门口)边的路上,盗走1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他和“涛涛”经事先商量后,骑车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万代好公寓楼下,盗走1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涛涛”经事先商量后,骑车到晋江市安海镇鲤居成功东路安海派出所对面工地,盗走1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和“涛涛”经事先商量后,骑车到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A+酒店门口,盗走1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等事实。

11、被告人曾*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他和梁*经预谋盗窃摩托车后,骑车到大盈往安海方向马路边上的一个铁皮房里(经辨认系南安市水头镇大盈田头村荣仔食杂店门口),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5月底至6月份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梁*到水头镇大盈鸿昌宾馆门口,盗走1辆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2、23时许,他和梁*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石井镇后店村一门口(经辨认系南安市*调试中心门口)发现停有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和梁*经事先预谋后,骑车窜至晋江安海丙厝村一家宾馆门口(经辨认系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鑫源宾馆门口),盗走1部“太子型”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份初的一天,他和梁*骑车到南安市官桥镇金都宾馆门口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梁*骑车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高速桥下面吴某甲厝门口,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梁*骑车到延平路口附近(经辨认系南安市石井镇下尾村生源便利店门口),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梁*骑车到南安市水头镇布牛坡春晖推拿足浴门口,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3、4时许,他和梁*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南安市官桥镇的一个小区的一个楼梯口旁(经辨认系南安市官桥镇富甲一方5号楼楼梯边),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后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4时许,他和梁*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南安市官桥镇一红绿灯附近一小巷子(经辨认系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电子磅旁),盗走1部男工摩托车,由梁*骑去卖掉;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6时许,他和“啊冲”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晋江安海金石KTV门前,盗走1部“太子型”摩托车,后由“啊冲”去卖车;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和“啊冲”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晋江安海镇的一家宾馆门口(经辨认系晋江市安海镇东鲤社区福祥园宾馆门口),盗走1部“太子型”摩托车,后由“啊冲”去卖车;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6时许,他和“啊冲”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晋江安海镇安平万代好公寓楼下,盗走1部“太子型”摩托车,后由“啊冲”去卖车;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6时许,他和“啊冲”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晋*派出所对面一在建工地,盗走1部“太子型”摩托车,后由“啊冲”去卖车;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4、5时许,他和“啊冲”经事先预谋盗窃后,骑车到晋江市安海镇的一个宾馆门口(经辨认系晋江市安海镇A+酒店门口),盗走1部男式摩托车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提出他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后制作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使用刑讯逼供非法手段取得的,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许*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讯问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曾*的供述系依法取得。并且,南安市公安局的提讯证、南*守所出具的查询记录及证人许*、周*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的第三次讯问系在南*守所的提讯室内进行。被告人曾*在该次讯问中供述了其实施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五起盗窃犯罪,且与其第一、二次供述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的讯问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前三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曾令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第11至15起盗窃犯罪的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系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依法作出,鉴定单采用案发地晋江的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价格,应予采信。因此,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对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人民币56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退出赃物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返还被害人马*;退出赃物达飞尔DFE125-2A摩托车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96元,返还被害人梁*;退出赃物轻骑QM125-2B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15元,返还被害人王*乙;退出赃物豪爵HJ125-8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96元,返还被害人白*;退出赃物世纪风SJF125-E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35元,返还被害人杨*;退出赃物豪爵HJ125-8E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68元,返还被害人卢*;退出赃物东力TN125-22C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96元,返还被害人张*;退出赃物豪爵HJ125-8E摩托车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40元,返还被害人黎*;退出赃物豪爵HJ125-8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40元,返还被害人黄*乙;退出赃物豪爵GN125H(C型)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44元,返还被害人聂*。责令被告人曾*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曾令现共同退出赃物豪爵HJ125-8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39元,返还被害人尤*;共同退出赃物飞肯FK125-5G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65元,返还被害人张*;共同退出赃物豪爵HJ125-8E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25元,返还被害人胡*;共同退出赃物豪爵HJ125-8E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73元,返还被害人何*;共同退出赃物豪爵GN125-2D摩托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03元,返还被害人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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