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伙同韦英雄、覃水选、韦*(均已判决)及“老黑”、“老表”(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峰开发区慧泉寺,利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苏*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韦*分得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窜至云霄县莆美镇阳霞村土地公庙,查看添油箱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村干部方*、方*丙发现并抓住后报警。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韦*带回审查并寄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苏*的陈述,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含的供述,证人方*甲、方*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韦*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他当时并不是去盗窃,而只是去躲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韦*伙同韦英雄、覃水选、韦*(均已判决)及“老黑”、“老表”(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峰开发区慧泉寺,利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苏*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韦*分得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为实施盗窃犯罪,窜至云霄县莆美镇阳霞村土地公庙,在查看添油箱时,被村干部发现并抓住后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场将被告人韦*带回审查,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铁质粘板3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3月19日失窃现金人民币27600元左右等事实。

2、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含的供述,分别供认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们伙同韦*等人窜入南安*峰开发区慧泉寺,盗走现金人民币2万多元等事实。

3、证人方*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他和村干部方*一起在阳*委会上班,方*通过村委会监控录像发现有一个人在添油箱旁边走来走去,偷偷摸摸的样子,他和方*跑到土地面门口,该男子从庙里跑出来,刚要骑上摩托车逃走,被方*压在地上,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站在旁边,见情况不妙就赶紧骑摩托车逃跑,他赶紧过去帮忙,和方*一起抓住该男子并报警,后将该男子及其身上的一个包一起交给警察等事实。

4、证人方*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他和村书记方*甲等人在莆美镇阳下村委会上班,他通过村委会监控录像看见村委会旁边的土地庙添油箱旁边有一个人好像在偷添油箱的钱,他和方*甲说明该情况后,与方*甲一起跑到土地庙门口,他看见有一个人庙里跑出来,他和方*甲将该人抓住并报警交给派出所等事实。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辨认,确认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概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韦英雄辨认,确认被告人韦*身份。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铁质粘板3块的事实。

8、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含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及生效判决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阳下村抓获一名小偷,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将吴*带回审查,经审查发现,韦*系刑拘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10、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的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韦*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韦英雄、覃水选、韦*等人窜入南安*峰开发区慧泉寺,盗走现金人民币2万多元;2015年6月24日中午,他从汕头市坐车到云霄县准备去偷东西,到云霄县后,他就雇了一辆载客的摩托车到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的一个寺庙(经辨认系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土地公宫),他进入寺庙,在查看添油箱是否有钱可以偷时被群众发现,他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住,后被带去派出所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有证人方某甲、方*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韦*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韦*在查看添油箱时被群众抓住,其行为属“为了犯罪,创造便利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韦*尚未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与已判决的同案犯韦英雄、覃水选、韦*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返还被害人苏*。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质粘板3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