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文泽建材城门口处,从黄*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面包车内,盗走黄*丙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6元)及现金人民币360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江滨路江滨花苑西区,撬坏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C号面包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连某放在车内的软红牡丹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元)、蒙牛纯牛奶2箱(价值人民币106元)及现金人民币40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华彩印公司第一分厂对面马路,从黄*丁停放在该处的闽C白色丰田小轿车内,盗走华为G750-T0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4元)、仿iphone手机1部(无法鉴定)、黄色硬盒芙蓉王*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梅山镇鼎佳建材城门口,从潘*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面包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元。

5、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梅山镇杨*振业烟酒行门口处,从张*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锐志轿车内,盗走张*棕色皮质单肩包1个(无法鉴定),包内有高仿金iphone5S手机1部(无法估值)、硬盒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3元)、软盒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5元)及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梅山镇名尚主题酒店边门旁空地处,撬坏黄*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粤B灰色商务车的驾驶室车窗,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10元。现该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黄*乙。

7、2015年3月初一天4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梅山镇光前南街茶之道门口处,从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内,盗走黑色16G港行TheNewipad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868元)及黄色硬盒芙蓉王*6包(价值人民币138元)。现上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李*。

8、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聚源大厦楼下,撬开刘*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豫K号轿车的左前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白色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现该手机已被南安市公安局扣押。

9、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江滨花苑东区137号门口,从吴*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豫M号越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GUCCI眼镜盒1个(无法估值)、硬盒黄色熊猫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20元)、软盒中华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男士LV牌N41272斜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1400元),包内有港行4.7寸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75元)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

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洪濑镇雅佳宾馆2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黄*。被告人黄*归案后向南安市公安局举报了龙*(外号“龙少”)曾实施盗窃。同日2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黄*的带路和指认下,在南安市洪濑镇中信网吧抓获犯罪嫌疑人龙*。同年6月15日,本院以(2015)南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丙、连*、黄*丁、潘*、张*、黄*乙、李*、刘*、吴*的陈述,证人倪*、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龙*盗窃一案的工作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或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黄色硬盒芙蓉王*2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6元及赃款人民币360元,返还被害人黄*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软红牡丹香烟4包、蒙牛纯牛奶2箱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4元及赃款人民币40元,返还被害人连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华为G750-T01手机1部、黄色硬盒芙蓉王*1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4元及仿iphone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黄*丁;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硬盒中华香烟1包、软盒中华香烟1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8元及棕色皮质单肩包1个、高仿金iphone5S手机1部、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返还被害人张*;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物硬盒黄色熊猫香烟4包、软盒中华香烟16包、男士LV牌N41272斜挎包1个、港行4.7寸苹果6代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035元及GUCCI眼镜盒1个、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返还被害人吴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40元,返还被害人潘*40元、刘*人民币500元。已扣押的白色小米2S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