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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潮及辩护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被告人林海潮窜至南安市东田镇桃园村桃园沙场,将该沙场的大门门锁切掉,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陈*停放在该沙场内的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1562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海潮经*介绍将该装载机以价格人民币38000元卖给张*,并支付给刘*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溪美彭*三落路92号抓获被告人林海潮,并对张*持有的该装载机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陈*,被害人陈*对被告人林海潮表示谅解。同年3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扣押刘*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黄*、张*、李*、刘*、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税务发票、合格证,机械转让合同,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重新价格鉴定的函复,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林*谅解,对被告人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海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刘*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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