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卓*窜至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营头后15号洪*家门口处,盗走洪*饲养的正番母鸭7只(价值人民币840元)及正番公鸭9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卓*窜至南安市翔云镇翔云街供销社后面梁*甲古厝的鸭圈内,盗走梁*甲饲养的正番母鸭8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林*饲养的正番母鸭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梁*乙饲养的正番母鸭3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卓*窜至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98号王*乙住宅后的鸭圈内,盗走王*乙饲养的正番母鸭4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及正番公鸭6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卓*窜至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105号王*丙住宅后的鸭圈内,盗走王*丙饲养的正番母鸭8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卓*窜至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73号朱*住宅外的鸭圈内,盗走朱*饲养的正番母鸭7只(价值人民币630元);随后又窜至相邻的王*甲住宅外的鸭圈处,盗走王*甲饲养的正番母鸭4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后因有人路过现场,被告人卓*害怕被发现,遂将上述正番母鸭11只藏匿在离现场十几米远、王*甲的一处废弃房屋的门后。同日9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在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一公路边抓获被告人卓*,并在该废弃房屋内找到被盗的正番母鸭11只。现该正番母鸭已发还被害人朱*、王*甲。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7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梁*、林*、梁*、王*、王*、朱*、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卓*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卓*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卓*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70元,发还被害人洪*连人民币2190元、梁*人民币1200元、林样人民币150元、梁*人民币450元、王*人民币1680元、王*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