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甲在南安*克总部五楼员工宿舍睡觉醒来,趁同宿舍林*甲睡觉时,偷*甲放于床头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80元),以及同宿舍林*乙放在枕头底下的啄木鸟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42.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985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5张。现上述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林*甲、林*乙。

2015年7月19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厦门市湖滨东路7天连锁酒店抓获被告人潘*。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的亲属自愿代为被告人潘*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林*的陈述,证人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被告人潘*已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潘*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潘*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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