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三林村后角37号陈*家中,盗走陈*黄金耳环2对(价值人民币1333.8元)、黄金发夹1个(价值人民币409.8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28.5元)、纯白银手镯1对(无法估值)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

2、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三林村下厝3号林*丙家中盗窃时,被林*甲、王*等人当场抓获并报案,后交由南安市公安局处理。

2015年6月15日,经泉*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黄*甲为边缘智力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的亲属自愿以黄金首饰14克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并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林*的陈述,证人林*、王*、林*、黄*乙、黄*丙、魏*、姚*、杨*、黄*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已退赔全部赃物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黄*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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