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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安溪县龙门镇溪坂村蔡*甲厝,盗走蔡*甲的现金人民币约70元。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采用爬水管入室的方式,进入安溪*阳小学完全宿舍三楼廖某某的房间,盗走廖某某放置于宿舍书桌上的现金人民币6元。

3、被告人蔡*某伙同蔡*乙于2015年7月29日20时许,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安溪县龙门镇溪坂村蔡*丙厝内,盗走蔡*丙放置在卧室内桌上的酷派手机一部,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728元。

4、被告人蔡*某伙同蔡*乙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安溪县龙门镇溪坂村蔡*丁厝外,伸手盗走蔡*丁放置于一楼房间手机一部,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15元。

案发后,酷派手机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蔡*;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蔡*、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蔡*、蔡*、蔡*、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3日。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1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蔡*甲70元、廖某某6元、蔡*丁415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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