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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4月份以来,驾驶奇瑞牌闽D67U29小轿车,携带扳手、铁钳、剪刀等作案工具,到安溪县湖头镇、龙门镇等地,采用翻越围墙、撬、剪等方式,窃取小轿车、卡车上的电池,共作案三起,计价值3,1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间,到安溪县湖头镇美坂村消防队旁沙场,窃取被害人许某某价值837元的农用车电池2颗。

2、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间,到安溪县龙门镇中国石油加油站旁的公路边,窃取被害人白某某价值706元的货车电池2颗。

3、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到安溪县*华停车场,窃取该停车场内车辆上价值1,600元的电池12颗,并翻越围墙将电池搬到其闽D67U29小轿车内,在其欲驾车逃离时由于车辆故障,当场被停车场管理人员林某某抓获并报警。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抓获被告人康某某,并扣押到手套1双、活络扳手1把、断线钳1把、缝纫剪刀1把、钢筋钳1把及奇瑞闽D67U29小轿车1辆等作案工具及赃物电池12颗;被扣押的12颗电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安*停车场管理人员林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闽D67U29小轿车路径卡口查询,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盗窃安华停车场内的12颗汽车电池时,赃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行为属未遂不妥。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许某某八百三十七元、白某某七百零六元。

以上退赔款、罚金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康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1双、活络扳手1把、断线钳1把、缝纫剪刀1把、钢筋钳1把及奇瑞牌闽D67U29小轿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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