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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已判刑)于2013年9月26日晚,经事先共谋后,到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8号楼431号的陈*乙套房处,由被告人周某某在旁望风,陈*通过窗户的空调机处爬入,盗走陈*乙的价值1,2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55元的千足金手链1条、关*头像玉佩1块、弥勒佛像玉佩1块、银元2个等物品。

案发后,该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陈*。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陈*,同月26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乙陈述,证人庄某某、曾某某、郭某某、陈*丙、林某某证言,同案人陈*甲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个月又4日。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乙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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