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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安溪县金谷镇汤内村张*乙厝,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走张*乙厝内的湖头米粉一袋(价值85元)、一个烧水壶和一部手机;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甲伙同陈某某在安溪县蓬莱镇刘某某经营食杂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方式,窃走刘某某店内的七匹狼牌、玉溪牌等香烟29条(价值3,355元)及现金1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被盗湖头米粉一袋已发还给被害人张*。归案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张*乙、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甲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及同案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3,465元。

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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