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在安溪县凤城镇、城厢镇等地,采用撬锁、接电源线等手段,窃走李某某、王*等5人的摩托车,共作案5起,总价值31,8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安溪县城厢镇君悦华庭二期10号楼楼下停车区,窃走李某某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32元;

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时代广场小区门口停车区,窃走王*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480元;

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二环路明*眼科医院门口停车区,窃走谢某某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281元;

4、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安溪*服务中心4号楼与6号楼附近,窃走王*乙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

5、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安溪县*小区停车区斜坡处,窃走许某某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王*、谢某某、王*、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监控录像截图、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吕*的证言、法律援助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苏*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31,855元,其中退赔给李某某5,032元、王*甲7,480元、谢某某8,281元、王*乙3,600元、许某某7,462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