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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1月至6月间,在安溪县蓬莱镇上东村,采用撬门、攀爬入室等方式,先后窃走村民胡*乙、胡*丙等人厝内的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电饭煲等财物,总价值13,947.084元,共作案11起。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1月18日,在上东村酒瓮格X号胡*丙厝,窃走胡*丙厝内的现金10,000元。

2、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1月间,在上东村中山X号蔡某某厝,窃走蔡某某厝内的电线、铝锅九个、液化气瓶一个。

3、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5月11日晚,在上东村水美宫内X号胡*丁厝,窃走胡*丁厝内的现金400元。

4、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5月间,在上东村水美宫内X号胡*戊厝,窃走胡*戊厝内的螺丝刀、钳子各一把。

5、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5月间,在上东村水美宫内X号胡*己厝,窃走胡*己厝内的马来西亚币400林吉特(人民币229.964元)、电磁炉、电饭煲各一个。

6、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5月间,在上东村水美宫内X号胡*庚厝,窃走胡*庚厝内的马来西亚币166林吉特(人民币95.435元)。

7、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6月9日,在上东村中山X号胡*辛厝内,窃走胡*辛厝内的现金2,000元及硬盒红色七匹狼香烟两条(价值300元)。

8、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5月间,进入上东村中山角落胡*癸厝内实施盗窃未果。

9、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5月17日,在上东村酒瓮格X号胡*壬厝,窃走胡*壬厝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50元)、触屏手机两部。

10、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6月14日,进入上东村大云X号胡*子厝内实施盗窃未果。

11、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在上东村水美宫内X号胡*乙厝内,窃走胡*乙厝内的现金211元及马来西亚币100林吉特(人民币60.6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6月15日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扣押现金人民币211元及马来西亚币100林吉特,该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胡*乙。被告人胡*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胡*乙、胡*丁、胡*戊、胡*己、胡*庚、胡*子、胡*辛、胡*壬、胡*丙、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胡*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675.4元;其中,退赔给胡*丙10,000元、胡*丁400元、胡*己229.96元、胡*庚95.44元、胡*辛2,300元、胡*壬65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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