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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单独或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皮卡车(闽CJ995J)到安溪县金*速路基四队施工工地等地,采用撬锁、抽油机抽取等方法,盗取被害人徐某某、林*等人挖掘机、装载机车上的蓄电池、电机、柴油等物品,共作案15次,计价值30,842.18元(人民币,下同)。后将所盗窃的部分柴油卖给张*(另案处理),电池、电机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至16日间,伙同郭某某在德化县上涌镇厦沙高速A6标段山茶村施工工地窃取林*甲价值480元的住友210挖掘机电瓶4个、价值240元的厦工牌压路机电瓶2个、价值313元的韩锦牌挖掘机用的抽油机1台,价值1,076元的0号柴油200升,计价值2,109元。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至19日间,伙同郭某某在德化县上涌镇下涌村2号桥墩的工地上,窃取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价值2,127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至19日间,伙同郭某某在德化县赤水镇湖岭村省道206线兰华金线莲路口往内150米处的山涧边,窃取被害人许某某价值844元的美孚牌挖掘机电池2粒。

4、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至23日间,伙同郭某某在安溪县金谷镇尚芸村厦沙高速A3标段路基一队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徐某某价值1,614元的0号柴油300升。

5、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至23日间,伙同郭某某在安溪县金谷镇河美村厦沙高速A3标段路基三队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林*价值5,041.76元的电池12粒。

6、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25日间,伙同郭某某在安溪县金谷镇美洋村厦沙高速路基四队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陈*价值1,336.36元的风帆牌加硫酸液电池2粒、价值3,389.4元的0号柴油630升,计价值4,725.76元。

7、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25日间,在安溪县金谷镇河美村厦沙高速A3标段路基二队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邹*价值1,151.58元的风帆牌加硫酸液电池2粒。

8、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伙同郭某某在安溪县金谷镇金山村厦沙高速A2标段路基三队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逯某某价值2,549.4元的江淮牌土方车原装电池4粒。

9、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至6日间,在安溪县金谷镇华芸村厦沙高速A2标段桥梁队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价值420.4元的卡特牌320B挖掘机原装电池2粒。

10、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至9日,在德化县国宝乡格头村省道206线“冷水坑”安置房处工地,窃取被害人梁某某价值1,072元的骆驼牌卡*200挖掘机电池2粒、价值1,124元的0号柴油200升,计价值2,196元。

1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至10日,在德化县国宝乡格头村省道206线“冷水坑”路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161元的保盛牌12V-150A挖掘机电池2粒、价值1,967元的0号柴油350升,计价值3,128元。

1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至9日,在德化县国宝乡格头村省道206线106公里旁的3号弃土场内,窃取被害人肖某某价值832元的骆驼牌铲车电池2粒、价值843元的0号柴油150升,计价值1,675元。

1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至9日,在安溪县金谷镇华芸村厦沙高速A2标段桥梁施工工地,窃取被害人潘某某价值1,507.5元的银潮牌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原装电机1个。

14、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至14日,在安溪县官桥镇高速路口往镇区约400米处,窃取被害人林*乙价值892.78元的卡特牌120型挖掘机原装电池2粒。

15、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至14日,在安溪县官桥镇高速路口往镇区约200米处,窃取被害人苏某某价值860元的小*200挖掘机原装电池2粒。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扣押到作案工具田野牌闽CJ995J皮卡车1辆;并向黄某某扣押到违法所得款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林*、林*、许某某、徐某某、逯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肖某某、潘某某、苏某某、林*、陈*、邹*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王*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车用柴油国家标准书,闽CJ995J皮卡车路径卡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安溪县、德化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四十二元一角八分(其中一万五千元由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销赃款抵扣);其中,退赔给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二千一百二十七元、林*甲二千一百零九元、林*乙八百九十二七角八分、许某某八百四十四元、徐某某一千六百一十四元、逯某某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刘某某四百二十元四角、梁某某二千一百九十六元、王某某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肖某某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潘某某一千五百零七元五角、苏某某八百六十元、林*五千零四十一元七角六分、陈*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六分、邹*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

以上未缴纳退赔款、罚金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郑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田野牌闽CJ995J皮卡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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