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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孙*、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孙*、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2015年1月以来,先后伙同被告人孙*、刘*及一名中年女子(另案处理)、驾驶闽CG862H微型小货车到安溪县官桥镇、龙门镇等地,盗窃方木、模版、空调等物品,共作案9起,总价值48,984.87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9起,价值48,984.87元,被告人孙*参与盗窃8起,价值44,784.87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4起,价值18,642.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孙*甲到安溪县龙*有限公司,盗取谢某某放在公司大门口左侧的模板50块和方木250块,价值5,050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孙*甲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亿海车行4S店旁的工地,盗取吴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方木150块,价值8,743.5元;

3、2015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孙*、刘*到安溪县*械公司附近的工地,盗取张某某工地上的模板3块、方木150块、竹胶板43块,价值7,649.8元;

4、2015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孙*甲到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内园角落澳江桥下,盗取冯某某放在桥下的模板33块,价值1,923.57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孙*甲到安溪县官*悦州酒店、盗取陈*装在二楼通道的空调2台(价值无法鉴定);

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孙*、刘*到安溪县魁斗镇蓬庭村王*良厝旁,盗取许某某放在国道上的旧模板7块,价值146.6元;

7、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孙*及中年女子到安溪*洋中学苑安置房的工地,盗取柯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模板100块和方木1,000块,价值14,625元。

8、2015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刘*及一名中年女子到安溪县*闽华工地厂房内,盗取陈某某放在厂房内的固美牌铝合金门窗21个,价值4,200元。

9、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孙*、刘*到安溪*省道206线工地上,盗窃张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模板160块,价值6,646.4元。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孙*、刘*均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被扣押人民币3,000元,并缴了退赔款14,000元,被告人孙*缴了退赔款17,000元,被告人刘*缴了退赔款5,300元,上述退赔款计39,3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3,412元、吴某某5,894元、张某某14,280元、冯某某1,292元、许某某146元、柯某某10,072元、陈某某4,200元,余4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孙*、刘*缴清于本院的退赔款分别为4,284.87元、3,600元、1,800元及公安机关移送本院的退赔款4元,合计9,688.87元;三被告人均向本院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孙*、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许某某、陈*、柯某某、谢某某、陈*某、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车辆2015年1月份至4月份所经过的卡口数据,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厦门*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被告人李*、孙*、刘*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孙*或伙同被告人刘*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孙*、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孙*、刘*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其被扣押部分退赔款并缴清退赔款,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孙*、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孙*、刘*缴清于本院的退赔款分别为4,284.87元、3,600元、1,800元及公安机关移送本院的退赔款4元,合计9,688.87元。其中,退赔给谢某某1,638元、吴某某2,849.5元、张某某16.2元、冯某某631.57元、许某某0.6元、柯某某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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