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于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到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汪*租房卧室内,盗走汪*放在布衣柜内的3条项链(价值无法鉴定)、2件衣服(价值284.8元)、4件成品十字秀(价值2,000元)和1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汪*已将大部分涉案物品主动退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汪*于2015年1月3日生育一女婴;审理中,被告人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罚没票据,谅解书,被告人汪*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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