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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来到安溪县凤城镇新华路95号二楼陈某某租房内,盗走其放在卧室里价值人民币(下同)9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39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苏*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永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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