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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8次采用溜门入室或螺丝刀撬挖的方式,进入安溪县凤城镇冲浪网吧内盗取14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后卖给他人(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92.42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向叶某某、黄某某追回上述赃物1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詹某某(安溪*冲浪网吧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277.26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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