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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蓝溪明珠小区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盗走林某某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并被扣押豪悦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当日转至安溪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安溪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村委会监管帮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又患严重疾病,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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