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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到安溪县凤城镇三江美食店、北*中队门口等地,趁轿车车门未锁或店内无人之机,窃走陈*、林某某等人的现金、香烟,共作案4起,计价值2,5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一天,到安溪县凤城镇泰远花园保安室,窃走易某某价值10元的红双喜香烟一包。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到安溪县凤城镇北石交警中队门口,窃走陈*轿车内价值7元的红双喜香烟一包及现金8元,当其欲离开时被陈*发觉并抓获。

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5日20时许,到安溪县凤城镇三江美食店内,窃走颜某某放在店中抽屉内的现金1,270元,当其欲离开时被颜某某发觉并抓获。

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安溪县凤城镇兴泰路益发日杂批发部门口,窃*某某轿车内的现金1,300元。

经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林某某、易某某、颜某某陈述,证人黄*甲、黄*乙、李*、王某某、郭某某、陈*乙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又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未遂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1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一千三百一十元;其中,退赔给易某某十元、林某某一千三百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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