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永春县*盛**公司靳*的宿舍,盗走被害人靳*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

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飞伙同周*兴(另案处理)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永春县桃城镇南环路祥业科技园三楼一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沈*中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害人罗*的红米手机一部、被害人朱*的惟米牌手机一部;后采用同样手段到该楼另一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白*的E派手机一部、天翼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30元。

3、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飞伙同周*兴(另案处理)采用溜门的手段分别进入永春县桃城镇邦大幼儿园职工宿舍402、305、309室,盗走被害人郑*的小米手机一部、被害人郭*的苹果手机一部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岳*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在永春县岵山镇和林村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从其妻子李*丽处扣押了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靳*。被害人沈*中、罗*、朱*、白*、郑*、岳*被盗的手机因鉴定要素不全,无法作价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沈*中、罗*、朱*、白*、郑*、郭*、岳*的陈述及报案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张*飞及同案人周*的供述、相互辨认指认及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7)鲤刑初字第144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7)马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过程、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飞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该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应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靳*汉人民币1000元、白*华人民币130元、郭*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张*所盗窃的被害人沈*中、罗*、朱*、白*华、郑*、岳*的手机应继续追缴,并责令其退还或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