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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魏某某当庭否认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于当日依法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6日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6次到永春县蓬壶镇、五里街镇及德化县龙浔镇等地,采取螺丝刀撬锁等方式,盗走他人摩托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38685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永春县蓬壶镇裕挚超市门口,盗走闽C4FM--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8元;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永春*美山村292号厝后,盗走闽C4JB--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20元;3、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永春县五*菜市场东街19号楼下,盗走闽C4DV--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7元;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聚丰行商店门口,盗走闽CDK1--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45元;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永春县五里街镇东南药店门口,盗走闽C4NR--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24元;6、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永春县蓬壶镇聚星超市门口,盗走闽C4LM--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31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在南安市水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林*、许*、许*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仅先后到永春县蓬壶镇、德化县龙浔镇盗窃4部普通二轮摩托车,而从未到永春县五里街镇实施盗窃,因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五起(即2015年4月1日、4月18日)盗窃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4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后2次窜至永春县五里街镇,采用随身携带的“T”型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邱*(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达埔镇东园村386号)、许*同(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等2人的2部普通二轮摩托车,计价值为人民币127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永春县五*菜市场东街19号被害人邱*婷家的楼下,盗走被害人邱*婷所停放的闽C4DV--号五羊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67元。

(2)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永春县五里街镇农贸市场东南药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许*同所停放的闽C4NR--号五羊本田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害人许*同之子许*灵)1部。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524元。

上述2起盗窃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期间(即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6月3日)的供述,其除分别于去年10月份的一天以及今年3月份的一天、4月26日在永春县蓬壶镇偷了3部五羊本田摩托车外,还分别于近一个月前(即4月初)的一天在永春县五里街镇一菜市场附近居民区一幢房子旁、约十天前(即4月中旬)的一天在永春县五里街镇一药店门口各偷了1部五羊本田摩托车,即其在永春县内共偷了5部五羊本田摩托车。去年10月份偷的那部摩托车被其驾驶到南安市官桥镇一旧衣服市场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30多岁的本地男子,今年盗窃的那4部摩托车被其驾驶到南安市官桥镇一菜市场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1500元、22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约40岁的男子。

①将近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6时多,其带上1把螺丝刀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乘客车到南安市水头镇,再从南安市水头镇乘客车到永春县达埔镇,下车后在达埔镇未找到可以偷的摩托车。于是其又从达埔镇乘公交车到五里街镇,下车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终于在一菜市场附近一幢楼房旁看到1部只有锁电门锁和车把锁而没有加防盗锁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当时周围没有人,其用随身携带的那把螺丝刀分别撬开电门锁和车把锁,然后启动摩托车,再将该车驾驶到南安市官桥镇一菜市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1个约40岁的男子。

②大约十天前的一天上午6时多,其带上1把螺丝刀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乘客车到南安市水头镇,再从南安市水头镇乘客车到永春县达埔镇,下车后在达埔镇未找到可以偷的摩托车。于是其又从达埔镇乘公交车到五里街镇一菜市场附近,下车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终于在一药店门口看到1部五羊本田摩托车,当时周围没有人,其用随身携带的那把螺丝刀分别撬开电门锁和车把锁,然后启动摩托车,再将该车驾驶到南安市官桥镇一菜市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1个约40岁的男子。

(2)被告人魏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即2015年8月12日)的供述,其以前在南安市水头镇做水泥小工,后因好赌输钱才去偷摩托车。从2014年国庆节后至2015年4月份,其携带螺丝刀分别在永春县蓬壶镇偷了3部摩托车、五里街镇偷了2部摩托车、德化县城偷了1部摩托车,这些摩托车全部是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其将这些摩托车驾驶到南安市官桥镇菜市场附近卖给他人,所得的赃款均被其赌博赌输了。

(3)被害人邱*2015年4月1日的报案书及其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9时30分,其将闽C4DV--号本田牌(型号WH100T-F)黑色摩托车(未上防盗锁)停放在永春县五里街镇西菜市场东街19号的楼下,至当日16时10分其要驾车去学校接小孩时才发现该摩托车被盗了,因此到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报案。该摩托车系其于2009年9月份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约五成新、价值约2000元。

(4)被害人许*同2015年4月18日的报案书及其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11时许,其将所驾驶的闽C4NR--号五羊本田牌蓝色女式摩托车(仅上车把锁、未上防盗锁)停放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农贸市场东南药店门口后,就去农贸市场购物。约30分钟后,其欲驾车离开时才发现该摩托车被盗了,因此到五*出所报案。该摩托车的车主系其子许*灵,于2012年2月14日以9000多元的价格购买的,现约七成新、价值约6000元。

(5)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4月29日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其于当日上午带领侦查人员到永春县五里街镇辨认盗窃作案现场,即经其现场指认,其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分别窜至永春县五*菜市场东街19号楼下一楼、永春县五里街镇东南药店门口各盗窃1部五羊本田摩托车。

(6)被害人邱*婷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许*同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闽C4DV--号五羊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害人邱*婷、闽C4NR--号五羊本田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许*灵。

(7)永春县价格认定局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五羊本田WH100T-G等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清单,证实经永春县公安局委托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害人邱*被盗的闽C4DV--号五羊本田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267元、被害人许*同被盗的闽C4NR--号五羊本田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524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虽当庭否认上述2起盗窃犯罪,但其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曾多次一致供认该2起盗窃,同时又带领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辨认指认了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取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且各证据间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2起盗窃犯罪确系被告人魏某某所实施的。

2、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后4次窜至永春县蓬壶镇、德化县龙浔镇等地,采用随身携带的“T”型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林*(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苏*(曾***、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许*(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林*(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等4人的4部普通二轮摩托车,计价值为人民币2589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9时20分,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永春县蓬壶镇壶中村裕挚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菊所停放的闽C4FM--号五羊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98元。

(2)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永春县蓬壶镇美山村292号厝后,盗走被害人苏*所停放的闽C4JB--号五羊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20元。

(3)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德化县龙浔镇南门聚丰行商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许*苹所停放的闽CDK1--号五羊本田牌银灰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经德化*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145元。

(4)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永春县蓬壶镇壶中村聚星超市门口,盗***(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向其姑父即被害人林*(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所借用并停放的闽C4LM--号五羊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831元。

被害人林*、苏*、许*及潘*均于被盗当日分别向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及德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14年10月11日及2015年3月19日、4月26日,永春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对被害人林*、苏*及潘*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的民警通过查看沿途的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二轮摩托车后,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南安市水头镇将其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及其在庭审中均如实交代了上述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盗窃作案工具“T”型螺丝刀系其购买的;所盗窃的4部二轮摩托车均被其驾驶到南安市官桥镇出售给他人,所得的赃款均已被其挥霍(即用于赌博)。

被告人魏某某因2007年7月6日至7月24日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盗窃他人的二轮摩托车,于同年11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后于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17日在南安市英都镇盗窃他人的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3日被南*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7月14日由南安市看守所转入福建省漳州市看守所服刑,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2013年4月26日至6月4日在德化县龙浔镇盗窃他人的二轮摩托车,于同年11月21日被德*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后于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4起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害人林*、苏*、许*的陈述,被害人林*所提供的其被盗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害人苏*、许*所提供的其被盗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潘*的证言;永春*定局出具的关于五羊本田WH100T-G等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清单;德化*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所调取的被害人林*宝所有的闽C4L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过程、抓获过程、逮捕必要说明、工作说明;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狮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7)同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德化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漳*守所出具的罪犯魏某某的刑满释放的证明,福建省榕城监狱出具的罪犯魏某某释放证明书,福*安监狱出具的罪犯(魏某某)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6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68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从未到过永春县五里街镇实施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五起盗窃,经查上述2起盗窃犯罪不仅有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多次一致的供述及其辨认盗窃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而且还与被害人邱*、许*同的报案书及其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2起盗窃犯罪确系被告人魏某某所实施的,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为了赌博而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出售后获取的赃款又均被其用于赌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虽当庭部分翻供,但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均已被其出售给他人,依法应责令其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菊人民币5198元、苏某兰人民币5720元、邱*婷人民币5267元、许*苹人民币8145元、许*同人民币7524元、林*宝人民币6831元。

(上述罚金、应退赔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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