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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林*伙同薛*(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从仙游县乘坐闽C80---号面包车到永春县。薛*在永春县桃城镇花石村省道“三郊线”路口公路边下车等候,被告人林*等人则先后窜到永春县桃城镇服务大厦边、桃城镇文*商业城楼下、桃城镇荣誉酒店后门川府鱼庄门口、桃城镇帝标小区3幢楼下福中阁茶庄门口等地,分别盗走被害人李*的闽C4NB--号、被害人刘*的闽C---3N号、被害人林*东的闽C6---M号、被害人徐*的闽C0---M号等四辆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林*等人除将其中所盗窃的被害人李*的闽C4NB--号二轮摩托车骑至桃城镇花石村省道“三郊线”路口交由薛*骑回仙游县外,其他三辆所盗窃的二轮摩托车则用闽C807--号面包车运回仙游县。经鉴定被盗的闽C4NB--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23元、闽C---3N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12元、闽C6--8M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91元、闽C--28M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71元,合计33897元,

2、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林*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雇佣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面包车从仙游县到永春县,下高速公路后,被告人庄某某在永春县*务中心大楼附近等候,被告人林*等人则先后窜到永春县桃城镇桃东新村32幢楼下、德风村梧洋小区6号店门口、君悦江山B区、桃东村、盛畔小区2A停车场、桃溪南环路535号巷子等地,分别盗走被害人尤某丽的闽C36--M号、被害人周*的闽C52--M号、被害人郑*的闽C4UZ--号,被害人张*的闽C37--M号、被害人陈*春的闽C4NA--号、被害人许*的闽C4DQ--号等六辆二轮摩托车。所盗窃六辆摩托车由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面包车分二次运回仙游县。经鉴定,闽C36--M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8元、闽C52--M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37元、闽C4UZ--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10元、闽C37--M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24元、闽C4NA--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24元、闽C4DQ--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7元,计438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于2015年3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一字刀一把、电线头两条;被告人庄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先行羁押一个月。被告人林*、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林*东、徐*、尤*、周*、郑*、张*、陈*、许*等人的陈述及报案书,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表,被告人林*、庄某某及同案人薛*的供述、指认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指认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高清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黄*三的证言,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涉案数额人民币7772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涉案数额人民币43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庄某某所指控被告人林*、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又受雇驾车运载赃物,虽已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庄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系受雇佣负责运输赃物,其既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行为,又没有参与盗窃后赃物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一字刀一把、电线头两条,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林*、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尤某丽人民币5768元、周*星8837元、郑*8910元、张*7524元、陈*春7524元、许某勤5267元;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被害人李*雄人民币7623元、刘*君8712元、林*东9291元、徐*8271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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