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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郑*(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花石村136号)联系后,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到被害人郑*的家中二楼房间欲购买二手手机。期间,被告人刘*进入二楼卫生间时发现洗手盆上有1个黑色钱包。被告人刘*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郑*购买1部苹果5S手机后,又再进入二楼卫生间,盗走被害人郑*放在洗手盆上的黑色钱包1个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580元。被告人刘*在回家途中,丢弃了其所盗窃的钱包。

案发当日18时许,被害人郑*发现其放在家中二楼卫生间的钱包被盗后,即向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公安机关留置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出其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580元。次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郑*被盗案立案侦查,并将所扣押的被告人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80元发还给被害人郑*。同年4月27日,被害人郑*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违法行为且其已向公安机关领回被告人刘*所盗窃的钱款5580元为由,出具了对被告人刘*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被害人郑*、盗窃作案现场及其所盗窃的赃款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郑*的陈述及其所出具的谅解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赃款)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赃款)清单,到案经过、破案过程、逮捕必要说明,被告人刘*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郑*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退出盗窃所得的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郑*,同时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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