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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窜至被害人苏某某(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溪县)在永春县其家一楼所经营的日杂店附近蹲守,伺机盗窃财物。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之夫陈某某外出未关好店门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日杂店,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

案发当日6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发现其所经营的日杂店被盗后,即向永春县公安局吾*出所报案。当日10时许,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指派技术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该日杂店内办公桌抽屉内侧板面上提取手指纹1枚。次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苏某某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范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26日21时许,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接到群众的举报后,在石狮市和平路311号一楼的电子游戏机室内抓获了在逃的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4日,被害人苏某某之夫陈某某在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还被盗的现金后,出具了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谅解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同年4月16日接受吾*出所的委托,对送检的从该日杂店内办公桌抽屉内侧板面上所提取的手指纹进行鉴定,并于次日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指纹为范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之夫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经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指纹检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逮捕必要说明,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苏某某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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