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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龙*伙同“三棒”(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永春县桃城镇步行街“与狼共舞”服装店内,由其中一人假装买东西吸引被害人黄*等店员注意,另一人乘机盗走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50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龙*于2015年3月19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林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报案书,被告人龙*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手机串号(合格证)及保修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龙*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50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盗窃尚未退还的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龙*退赔给被害人黄*人民币4503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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