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郑*趁其邻居即被害人陈某某(女、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到其家中看电视之机,潜入被害人陈某某独居的祖厝后门,从厨房内找到的1把自制菜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的卧室及衣橱的门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衣橱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20元。被告人郑*返回家中后,随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永春县*成手机店,将其所盗窃赃款中的799元用于购买1部E派T2型手机。

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其家中被盗后,于同年4月27日9时35分向永春县公安局桃*出所报案。桃*出所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锁定被告人郑*有盗窃作案嫌疑。案发后,被告人郑*及其父郑*陆续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还了被盗的钱款人民币1400元。同年5月4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陈某某被入户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3日下午,桃*出所的民警在永春县被告人郑*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郑*的盗窃作案工具自制菜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郑*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郑*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向其退赔了被盗的钱款人民币1400元为由,出具了对被告人郑*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郑*改过自新机会的谅解书。

被告人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盗窃作案工具自制菜刀的照片,所提供的购买手机的销售单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所出具的报案书,辨认涉嫌入室盗窃其财物的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某、郑*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辨认到艺成手机店购买手机的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及其所提供的向被告人郑*出售手机的销售单据,证人郑*所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调查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自制菜刀)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逮捕必要说明,被告人郑*、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陈某某全部退赔了被盗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所盗窃的系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郑*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郑*的盗窃作案工具自制菜刀1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郑*的盗窃作案工具自制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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