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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郑*水(另案处理)窜到永春县蓬壶镇美山村,采用破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林*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的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的七匹狼香烟5包,计价值人民币1685元。此外,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郑*水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郑*水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1990)永刑初字第50号、(2003)永刑初字第106号、(2007)永刑初字第97号、(2013)永刑初字第394号、(2014)永刑初字第144号、(2015)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8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作用的大小,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林*善人民币1685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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