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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绰号“邓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凌晨间,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窜到永春县、惠安县、南安市等地,持铁锤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后盗走车内的硬中华香烟、现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吕*任参与盗窃八起,计价值人民币17992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5526.3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五起,计价值人民币8594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1721.3元;被告人杨*强参与盗窃二起,计价值人民币3594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578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陈*窜到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10号楼楼下、螺城镇科山花园24栋5号店门口、螺城镇盛世锦都农村信用社门口,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柯*(由曾在中报案)的闽CC--5E号、杨*的桂ADF5--号、林*的沪FK34--号等三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C--5E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沪FK34--号车内的充电宝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三部车辆损毁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9元、3121元、266元,计3636元。

2、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陈*窜到惠安县螺城镇锦绣花园15号楼下、螺城镇君悦华庭8号楼下,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李*强的闽C1--1Z号、被害人潘*的闽C--8E6号等二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8E6号车内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闽C1--1Z号、闽C--8E6号车辆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27元、1027元,计车辆损毁价值2754元。

3、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陈*窜到南安市溪美镇长安街食锦记餐馆门口、长安*苑小区楼下、南安市仑苍镇供电所对面的店门前、仑苍镇水暖城一期B2幢店门口、水暖城一期B4幢10号店面前、水暖城一期C3-3的店门前,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洪*强的闽C2--H3号、被害人杨*的闽CF--3R号、被害人陈*祥(由陈*思报案)的沪B1E0--号、被害人吴某敏的闽C56--C号、被害人吴某林的闽C23--X号、被害人刘*的闽DDP6--号等六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2--H3号车内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元)以及闽CF--3R号车内的硬中华香烟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元)等物品,计价值407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计人民币4283.3元,其中闽C2--H3号车913.6元、沪B1E0--号车1364.2元、闽C56--C号车426.4元、闽C23--X号车1519.7元、闽DDP6--号车59.4元。

4、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陈*结伙先后窜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小区、螺城镇锦绣花园1号楼下、螺城镇金石花园小区楼下、螺城镇科山花园楼下,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庄*军的浙A6VU--号、王*的闽C--7BJ号、陈*鹏的闽C22G--号、庄*的闽C19--X号等四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7BJ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闽C22G--号车内的OPPO手机一部和硬中华香烟九包(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和387元)、闽C19--X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计价值1137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8元、266元、330元、244元,计1048元。

5、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吕*任、陈*窜到厦门市集**邮政储蓄银行旁、凤泉广场好家乡牛排店旁、灌口镇乐活小镇南二门旁、灌口镇何*体育用品店门口、灌口镇凤山庙路旁、灌口镇乐活小镇小区旁、灌口镇第一社区双桥明珠幼儿园旁,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蔡*和的闽D82L--号、郭*的闽D50W--号、阮*的闽DDM8--号、何*的闽D35E--号、桂*的白色雪佛兰、栾某辉的闽D8S1--号、雷*的闽D92--Q号等七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后盗走闽D82L--号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的皮包一个、闽D8S1--号车内的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品,计价值1250元。上述七部车辆损毁价值未鉴定评估。

6、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杨*强窜到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村63号店面外、桃*翠小区102号楼下、桃*翠小区111号厝门口、桃城*房小区5幢301号楼下、桃城镇桃溪南环路535号门口、桃城镇仓满幼儿园门口,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宋*的闽C53N--号、郭*的闽C40--K号、洪*的闽D5K1--号、李*丽的闽C54--M号、周*的闽C00Y--号、陈*的闽D9--X1号等六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53N--号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的皮包一个、闽C40--K车内装有现金800元、银行卡的手提包一个、闽C54--M号车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以及闽C00Y--号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的钱包(即LV手提包)一个和硬中华香烟八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等物品,计价值3494元。经鉴定,上述六部车辆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5元、368元、1425元、190元、630元、540元,计损毁价值3578元。

7、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杨*强窜到漳州市芗城区钱隆学府工商银行旁,持铁锤将停放于此的被害人林*的闽EAV7--号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并盗走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品的小提包一个。该车损毁价值未鉴定评估。

8、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吕*任窜到永春县*泉州银行门口路段、桃城镇金龙城15幢楼下、桃城镇*保险公司门口,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潘某艺的闽C919--号、林*的闽C5--6S号、林*的闽C--2A1号等三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919--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781元和硬中华香烟七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元)、闽C5--6S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及牡丹香烟四包和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闽C--2A1号车内的七匹狼通仙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等物品,计价值5804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计人民币227元,其中闽C919--号车77元、闽C--2A1号车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均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任处分别扣押了赃物手机6部、背包及手提包7个、茅台酒1瓶、香烟4条以及郑*等人的身份证13张、郑*等人的驾驶证5本,作案工具铁锤2把,手电筒1支、手套4双、帽子3个、闽EHA6--号小轿车1辆等物品。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被盗的部分财物的价值不能鉴定,部分被盗车辆的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也没有鉴定(案发地公安机关没法提供)。被告人吕*任曾于2014年10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所扣押的闽EHA6--号小轿车已发还给该车的所有权人陈*,1个LV手提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周*,其他被扣押的物品均无法找到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的供述,被害人杨*芳、林*、李*强、潘*、洪*强、杨*瑜、吴*、吴*、刘*、庄*、王*、陈*鹏、庄*、蔡*和、郭某妹、阮*、何*、桂*、栾*、雷*、宋*、郭*、洪*仁、李*丽、周*、陈*娇、林某鑫、潘*、林*、林*的陈述,证人曾在*、陈*思、陈*、连*的证言,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相互辨认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厦门*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惠安*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吕*任、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吕*任参与盗窃八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7992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五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8594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二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59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及作用大小,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财物的同时又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盗窃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吕*任、陈*、杨*所盗窃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在盗窃过程中所故意损毁他人的财物也应一并责令其赔偿相关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吕*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2把,手电筒1支、手套4双、帽子3个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吕*任、陈*共同退赔被害人柯*文人民币5249元、杨*3121元、林*266元、李*强1727元、潘*红1827元、洪*强1191.6元、杨*瑜129元、陈*祥1364.2元、吴*426.4元、吴*1519.7元、刘*、庄*208元、王*云286元、陈*鹏1417元、庄*274元、蔡*和800元、栾某辉450元;责令被告人李*、吕*任、杨*强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1225元、郭*1168元、洪*仁1425元、李*丽740元、周*1974元、陈*娇540元、林*100元;责令被告人李*、吕*任共同退赔被害人潘*艺5159元、林某坪222元、林*650元。

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应继续退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吕*任、陈*、杨*强所盗窃的其他财物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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