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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间,被告人郭*窜至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榜德工业区等地,趁被害人所停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拔下电门锁钥匙之机,或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所停放的电动车电门锁的方式,先后3次分别盗走被害人尤*(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的1部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害人马*(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王*暖(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的2部电动车,总价值为人民币9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窜至永春县桃城镇八角亭旧农贸市场附近被害人尤*平所经营的“味轩面馆”门口,趁被害人尤*平所停放的闽C5--2N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既未拔下电门锁钥匙又未上车把锁、防盗锁之机盗走该车。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722元。

2、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窜至永春县桃*明茶具厂员工宿舍楼电房内,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马*所停放的1部无牌号粉红色瑞爵电动车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该车。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78元。

3、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窜至永春县桃城镇八二三*医药公司后面空地,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王*暖所停放的1部无牌号红色欧派电动车(车架号08031---81)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该车。经永春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被害人尤某平、马*均于被盗当日向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报案,被害人王*暖也于同年6月24日向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年6月2日、6月24日、6月27日,永春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对上述被盗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永春县公安局岵*出所的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永春县岵山镇茂霞村---号(即被告人郭*的家中)抓获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郭*,并从其家中当场搜查扣押了所盗窃的无牌号红色欧派电动车1部以及盗窃作案工具钥匙1把。归案后,被告人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岵*出所将其所扣押的1部无牌号红色欧派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暖。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因患病而实施盗窃,所盗窃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无牌号粉红色瑞爵电动车被其分别以人民币400元、3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的赃款也均用于其到永*医院看病。

被告人郭*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后于1998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后于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后于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2014年6月至7月间在永春县桃城镇盗窃他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及手机等物品,于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后于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盗窃作案现场、赃物(即被盗的红色欧派电动车)藏匿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被扣押物品(即被盗的红色欧派电动车及作案工具钥匙)的照片;被害人尤*平、马*、王*暖的陈述,被害人尤*平、马*的报案书,被害人尤*平所提供的其被盗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马*所提供的其购买瑞爵电动车的收据;永春*定局出具的关于铃木UZ---T-C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现场概貌图、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即被盗的红色欧派电动车及作案工具钥匙)清单、财物(即红色欧派电动车)入库清单、财物(即红色欧派电动车)出库清单、发还(即红色欧派电动车)清单,被害人王*暖领回其被盗的红色欧派电动车的照片,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逮捕必要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福*门监狱出具的罪犯(郭*)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盗窃其中一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所盗窃尚未退还的大部分赃物均已被其出卖给他人,依法责令其折价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郭*的盗窃作案工具钥匙1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尤*平人民币7722元、马某炎人民币1378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郭*的盗窃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应退赔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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