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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永春县宝龙广场售楼部门口,发现被害人黄*的闽C676--号二轮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车推离宝龙广场后,经真武桥红绿灯往石鼓村方向推行至路边的一条巷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弃车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该被盗车辆,随后在永春县宝龙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2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颜某某(未成年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闽C67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减少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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