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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四次趁被害人刘*(1939年6月20日出生,残疾人)午睡之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永春县达埔镇楚安村604号被害人刘*的家中,盗走其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3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水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水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水的现金人民币320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水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2包白七匹狼香烟(经鉴定每包7元),计价值人民币214元。

又查,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姚某某被移送至永安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押解回永春县审查,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残疾证,达埔镇政府民政办的证明,证人康*、李*的证言,南安市看守所出具的深挖犯罪信息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理局的罪犯解回再审函、永*狱的解回花名册,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老年残疾人的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水人民币213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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