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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夏*在永春县下洋镇天湖岩矿地磅边拾到被害人上官某某丢失的二轮摩托车钥匙和车辆遥控器。2015年7月3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夏*利用该遥控器找到被害人上官某某停放在天湖岩矿区宿舍停车棚的闽C9ED--号二轮摩托车,并用所拾到的车钥匙启动该车欲骑走占为已有。被告人夏*驾驶该摩托车因在行驶途中轮胎漏气而无法前行,遂将该摩托车藏匿于路边一杂草丛中,并将摩托车钥匙和遥控器藏匿于相距约一公里外的一路边树下。

被告人夏*元于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又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找回其所藏匿的被盗摩托车及钥匙、遥控器。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该被盗物品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被告人夏*元的供述、辨认指认作案现场、藏匿赃物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闽C9E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夏*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元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减少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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