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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郑*到永春县蓬壶镇、石鼓镇、达埔镇,以溜门、撬门、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15次盗走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891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汤城村173号,盗走被害人王*春厝内现金人民币8500元。

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公巷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林*丽房内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手机一部。

3、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水用摩托车送林*(另案处理)到蓬壶镇美山村路口,由林*以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村485号,盗走被害人林*(1950年7月20日出生)厝内现金人民币1650元及价值人民币35元的七匹狼香烟五包。

4、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郑*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壶中村--号,盗走被害人林*东厝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金戒指一枚。

5、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美山村--号,盗走被害人张*英厝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结婚证、银行卡等证件的手提包一个。

6、2015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到蓬壶镇汤城村--号被害人郑*的厝外,趁厝外所圈养的“竹鼠”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竹鼠”25只。

7、201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郑*到蓬壶镇美山村---号被害人林*全(1939年11月11日出生)的厝外,趁厝外所圈养的“竹鼠”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竹鼠”20只。

8、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石鼓镇半岭村---号,盗走被害人张*绵厝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3元的手机一部;后又以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石鼓镇半岭村---号,盗走被害人黄*交厝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9、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汤城村---号,盗走被害人尤某欣(1950年11月7日出生)厝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942元的金戒指一枚。

10、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郑*采用破门撬锁的手段进入蓬壶镇军兜村---号,盗走被害人吕*光厝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0元的七匹狼香烟一条。

11、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达埔镇狮峰村-组被害人林*和(1944年5月11日出生)的厝内,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元。

12、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石鼓镇大卿村---号,盗走被害人林*祝厝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22元的金耳环五个。

13、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达埔镇洪步村3--号,盗走被害人林*成厝内现金人民币3380元及价值人民币2603元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的白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的白银手环一对。

14、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郑*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达埔镇金星村4--号,盗走被害人张*才厝内价值人民币8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元的白银项链一条。

被告人郑*于2015年5月28日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的供述,被害人王*、林*、林*、林*全、郑*、张*、林*东、尤某欣、吕*、林*祝、林*成、张*、张*、黄*交、林*和的陈述,证人尤某、尤某冬的证言,同案犯林*敦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尤某冬辨认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被害人张*的报案书,永**定局永价认(2015)77号关于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永**定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价格评估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福建省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93号、(2012)永刑初字第69号、(2013)永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过程、破案过程、工作说明,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389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在伙同林*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郑*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害人林*、林*全、尤某欣、林*和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既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据的同种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且其盗窃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又用于赌博,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所盗窃尚未退还的赃物、赃款应继续追缴,并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王*春人民币8500元、林*丽人民币760元、林*善人民币1685元、林*东人民币1655元、张*英人民币1000元、郑*胜人民币1725元、林*全人民币1350元、张*人民币3213元、黄*交人民币1000元、尤某欣人民币2742元、吕*光人民币720元、林*和人民币600元、林*祝人民币2422元、林*成人民币6423元、张*才人民币96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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