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钱桂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7日,到安溪县城厢镇员宅村楼脚26号殷某某家中楼梯口处,窃走殷某某LAND-ROVER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710元。

2、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25日,到安溪县城厢镇员宅村楼脚26号殷某某家中,窃走殷某某PHOENIX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584元。

被害人殷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抓获被告人陈*,并当场追回PHOENIX山地自行车1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陈*经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殷某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厦*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时精神发育迟滞,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钱桂水关于被告人陈*属限定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给被害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一十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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