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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才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在安溪县凤城镇凤丽巷、池头巷、凤声路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助力车、电动车、现金、手机、平板电脑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11次,价值22,3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声路105号,窃取受害者王*的绿佳牌助力车一部(价值2,842元);

2、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水门街91号,窃取受害者汪某某型号为K53XI243SC-SL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641元;

3、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池头巷8号301室,窃取受害者王*甲型号为A450JN4700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758元;

4、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声路105号,窃取受害者黄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2,272元;

5、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凤丽巷17号,窃取受害者刘某某卧室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

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200号,窃取受害者吴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867元;

7、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池头巷6号,窃取受害者王*丙卧室衣服口袋内现金1,100元;

8、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大池巷27号,窃取受害者叶某某卧室内的现金200元;

9、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声路99号,窃取受害者林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775元;

10、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居安巷45号,窃取受害者石某某助力车一部,价值900元;

11、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在安溪县凤城镇裕安巷7号四楼,窃取受害者杨某某价值1,167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价值2,849元的OPPO手机一部。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才被抓获并被扣押助力车一部,公安机关向谢某某、陈某某等人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给部分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石某某助力车一部、王*甲电脑一台、林某某1,775元、汪某某1,641元、王*乙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林*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害人王*、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照片、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进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才退赔经济损失7,281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王*乙842元、黄某某2,272元、刘某某2,000元、吴某某867元、王*丙1,100元、叶某某2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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