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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与被告人郑某某住所地永春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联系,通知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堂叔)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3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到永春县桃城镇、石鼓镇、五里街镇等地,采用溜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走被害人的手机、金戒指、金手链黄金饰品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696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永春县桃城镇环翠小区---号二楼,盗走被害人柯某某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9元。

2、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洲路---号被害人林某某厝,撬坏房门锁和抽屉锁后,未盗得财物。

3、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永春县石鼓镇桃场村---号,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优思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5元。

4、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村“某某堂”后旧房二楼,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银灰色手机一部、白色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经鉴定二部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42元,白色平板电脑无法鉴定价值。

5、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永春县五里街镇溪洲小区---号郭某某厝五楼阳台,翻过阳台围栏到邻居徐某某厝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黄金戒指四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儿童银质项链一条、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玉镯一个、银元二枚等物品,被告人郑某某得手后从被害人徐某某厝五楼翻过围栏返回到郭某某厝一楼时,被郭某某发现当场抓获。郭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带走调查,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20CM长的钢筋撬棍一支及其所盗窃的赃物。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盗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606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所盗窃的上述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又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郑*某的父亲郑*德系智障(轻度弱智)人员,母亲早逝(生前也智障),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郑*某从小缺乏家庭温暖和家庭管教,同时社会关怀不到位,厌学而辍学,过早步入社会,无生活来源,因年幼无知,受社会不良思潮影响,又不加强法律学习,法制观念淡薄,且家庭、社会疏于管教、约束,走上犯罪道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生活无着落,次日下午即到晋江陈埭镇盗窃他人财物,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庭审时,被告人郑*某经教育表示悔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柯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书、部分购物发票,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郑某某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查获、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释放证明书、社会调查表,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96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所盗窃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减少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辍学后过早步入社会,缺乏社会、家庭的关怀、管教、约束,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原因、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作案工具即螺丝刀一把、钢筋撬棍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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