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好来登酒店”,从脚手架攀爬进入202客房,盗走蔡某煌放在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好来登酒店”,从脚手架攀爬进入602客房,盗走柯*泉放在桌子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3、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浔中镇阳光星城4幢1单元,从阳台攀爬进入602室,盗走连某泽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5号楼,从阳台攀爬进入401室,盗走颜*标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苹果牌A1466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7422元。

5、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12幢,从阳台攀爬进入401室,盗走何*放在客厅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70元。

6、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12幢,从阳台攀爬进入502室,盗走林*地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苹果牌IPAD4型号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浔中镇阳光星城3号楼7单元,从阳台攀爬进入913-1013室,盗走曾某丰放在大厅茶桌上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

8、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浔中镇阳光星城4幢1单元,从阳台攀爬进入802室,盗走颜某明放在卧室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黄金首饰14.86克。经鉴定,该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715元。

9、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亮窜到德化县浔中镇城北路6号楼,从阳台攀爬进入501室,盗走陈*山放在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林*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中,盗窃陈*山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亮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蔡*、柯*、连某泽、何*、颜*、颜*、林*地、曾*、陈*的陈述,被告人林*亮的供述,鉴定书,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亮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亮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亮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亮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亮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蔡*、柯*、连某泽、何*、颜*、颜*、林*地、曾*、陈*人民币1000元、900元、400元、2070元、4015元、10422元、2400元、7900元、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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