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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平伙同他人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回味牛肉火锅”店内,盗走卢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5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平父亲陈*某代为退还给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250元。2、2010年9月4日,被告人陈*平因赌博被德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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