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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新城南美食馆楼上4楼404室吴某某居住的套房,溜门入室,盗走吴某某的1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6元)和1台东芝牌C4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94元。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盗物品参数材料,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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