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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周*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14幢楼下,盗走庄某丽停放在该处的闽C/5TQ70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9元)。后又窜到德化县*益源酒家楼下,盗走陈*孙停放在该处的闽C/5EN73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2元)。

2、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浔*咨询中心门口,盗走黄*寿停放在该处的闽C/5DL55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3元)。后又窜到德化县浔中镇东头鼎晟红陶瓷对面曾某强厝楼下,盗走庄某春停放在该处的闽C/5EG57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7元)。

3、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周*、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4幢地下车库,盗走徐某燕停放在该处的闽C/JHX62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5元)。

综上,被告人陈*参与盗窃3次,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56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2次,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96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5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周*、张某某及钟*(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永春县城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Y”型套筒2支,“T”型套筒1支,剪刀1支,开口扳手1支,螺丝刀1支,“一”字型撬锁工具4支被扣押。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周*、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套筒、剪刀、扳手、螺丝刀、撬锁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庄*、陈*孙、徐*、庄*春、黄*的陈述,被告人陈*、周*、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周*、张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周*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庄*、陈*孙人民币6889元、5772元;责令被告人陈*、张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黄*、庄*春人民币6003元、4257元;责令被告人陈*、周*、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徐*人民币3635元。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Y”型套筒2支,“T”型套筒1支,剪刀1支,开口扳手1支,螺丝刀1支,“一”字型撬锁工具4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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