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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14号楼一楼“聚缘农家菜”餐馆(现为“飘香石锅鱼”餐馆),盗走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福兴小区B幢807室,溜门入室,盗走张*A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百德小区3号楼2单元405室,溜门入室,盗走蔡某某放在餐桌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百德安置房3号楼1701室,溜门入室,盗*某某放在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世纪城1号楼207室,溜门入室,盗走邓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世纪城1号楼601室,溜门入室,盗走王某某放在沙发上的1台苹果2代平板电脑,后转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79元。

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世纪城1号楼915室,溜门入室,盗走徐某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8、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阳光山庄A区4-2号别墅,欲盗走苏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1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元)、1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时,被苏某某及家人发觉,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041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8次,窃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7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陈某某退赔偿给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张*A、蔡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00元、200元、500元、5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执行款物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某、蔡某某、张*A、徐某某、张*某、王某某、邓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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