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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寨头新村265号,溜门进入2楼徐某某的房间内盗走一把摩托车钥匙,并使用该钥匙开锁,盗走徐某某停放在1楼大厅内的一部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5GG87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92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上述赃车路过德化县“瓷都”酒店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盘问,并当场扣押赃车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对被告人温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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